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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润青银 | 格式合同条款缘何无效

加入收藏 时间:2024-02-28 08:51:29 来源: 点击: 评论:0发表评论
《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是否支持?2017年9月4日,某银行凉山分行与J公司签订《授信
《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是否支持?

2017年9月4日,某银行凉山分行与J公司签订《授信合同》。

同日,该银行与邓某、曾某、钟某、杨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9款载明:“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范围金额时,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2月,该银行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院起诉,请求判令J公司偿还借款,该银行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判令邓某、曾某、钟某、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邓某、曾某主张《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9款属于格式条款,存在无效情形,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该银行的诉讼请求。邓某、曾某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首先,从合同名称、目录及主要内容看,邓某、曾某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了抵押担保事宜。其次,从合同形式看,该合同为该银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格式合同。保证条款隐含在抵押担保条款中,保证条款未以明显的字体或者加粗等方式区别于其他条款,该银行未举证证明其对邓某、曾某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其与邓某、曾某就该保证条款的约定协商一致。该条款的约定事实上加重了邓某、曾某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对该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该银行的解释,应当认定保证条款对邓某、曾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再次,从本案其他担保人签订的合同看,钟某、杨某除与该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外,还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中明确列明钟某、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邓某、曾某仅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亦无邓某、曾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

最高院于2023年6月1日判决邓某、曾某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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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剖析

在上述案例中,《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范围金额时,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效的原因为:1.提供格式条款的该银行,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抵押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2.存在合同不能呼应、相互佐证的情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无邓某、曾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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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解读

(一)重点条款未显著提示的,格式条款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权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权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三)不合理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四)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做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五)格式合同违法的,将面临严重后果

根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经营者存在违反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显著提示义务,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等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律师建议

(一)重要条款应明确约定,避免模糊不清

银行合同格式条款的拟定应当内容完整、表述准确、无歧义且通俗易懂,格式条款的含义和法律后果要能够为普通个人客户或一般人所理解,并按照客户要求对格式条款的含义进行解释说明。格式合同制定部门要充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客户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使用有利于客户接收、理解的方式进行信息披露,对利率、费用等与客户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进行解释说明,不得有虚假、欺诈、隐瞒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对专业术语、外文要加以解释说明。合同文本的字体不宜过小,不影响客户的正常识别。对于特殊客户,还满足其特殊需求。

(二)重要条款应重点提示,避免主次不分

对于金额、利率、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民事责任、依法免除或限制银行责任、客户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与客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合同条款,格式合同制定部门应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合理方式在格式合同中予以重点提示:在纸质合同中可以采取字体加粗、特殊符号等足以引起客户注意的方式;在电子合同中,建议充分发挥互联网多媒体的技术优势,通过弹出式页面、特殊颜色等足以引起客户注意的方式对客户进行醒目的提示。同时,建议在格式合同中明确“您已经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并特别注意了特殊提示部分的内容;您已经充分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愿意接受这些条款的约束”等类似提示条款。

(三)担保合同应约定明确,避免雾里看花

依据法律规定,主债权约定不明确或抵质押财产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无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设定担保权利,必须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明确债务人名称(姓名),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情况,详细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而导致担保无效。

(四)合同条款应衔接一致,切忌茕茕孑立

信贷经理务必确保主从合同的衔接性,在担保合同中明确、准确的引用主合同名称和编号、债务人名称(姓名)等要素;主合同也应明确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禁止将批复明确的担保方式在授信合同、借款合同等主合同中以加盖空白印章、杠掉或不选择等方式进行排除处理。抵押物(质物)不仅应在《抵押物(质物)清单》中进行描述,担保合同正文也应明确、正确的表述担保种类和抵押物(质物);合同应明确提及附件,明确附件系合同的组成部分,且签署日期一致;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号、存单账号,应与银行实际开立和冻结的保证金账号、存单账号完全一致,确保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担保的有效性。

(五)增信措施应表述一致,避免自相矛盾

关于增信措施,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等材料中以及不动产登记簿等对外公示的表述必须相互呼应,不得存在形单影只的条款;须根据业务批复明确具体的担保措施,并将“已经办妥贷款人要求的相,关担保手续”作为放款前提条件,避免担保人免责。同时,必须内容一致,不得存在相互矛盾的条款:如实际存在担保措施,则不得表述为“本贷款为信用贷款”;增信措施不得出现前后矛盾的表述,不得存在“存单质押”和“保证金质押”、“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等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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