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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润青银 |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应对

加入收藏 时间:2024-04-22 15:02:31 来源: 点击: 评论:0发表评论
案例回放票据超过权利时效,持票人诉请银行返还票据利益款并承担诉讼费某贸易公司经背书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到期日为2013年7月13日

案例回放
票据超过权利时效,持票人诉请银行返还票据利益款并承担诉讼费
某贸易公司经背书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到期日为2013年7月13日。票据到期后,贸易公司未能在票据时效期内提示承兑。2022年11月,付款银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认定票据已过两年时效期。2023年3月,贸易公司以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银行支付其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诉讼费由该银行承担。
法院认为,原告经持续背书取得票据,其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未行使票据权利而导致票据权利丧失,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系原告未在票据时效期内向银行行使票据权利引起,过错不在银行,因此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判决该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贸易公司票据利益款100000元。
纠纷剖析
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商事交易中的重要工具,因兼具支付、结算、信用和融资等功能而被广泛应用。在实践交易中,债务人可通过向债权人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支付欠款。其作为最常用的一种票据形式,若出现瑕疵,将影响票据的正常流转和持票人权利的实现,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也屡见不鲜。银行作为票据承兑人,在持票人请求兑付时常见已过票据时效、票据原件丢失、背书不连续等问题。《票据法》因而特设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在该制度中银行通常作为被诉对象。
(一)票据行为效力的构成要件
票据行为属要式的法律行为,需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才能生效。票据行为不仅要求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还需满足《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一方面,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要求行为人需具备票据权利能力与票据行为能力,且行为人意思表示需真实。另一方面,《票据法》规定了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包含记载事项、记载格式、签章、交付。《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对于以上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未记载将导致汇票无效。同时,根据《票据法》第九条:“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及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因而,票据行为对要式性、文义性均有较高的形式要求。如果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求,则银行有权依法拒付。
(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之追根溯源
1.票据超过票据权利时效
因持票人公司内部管理疏漏,在票据到期后一直未及时向银行申请承兑,发现时已经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此时银行可以票据超期为由拒付。
2票据原件丢失
因持票人公司财务人员管理不当,丢失票据原件或者票据正联,仅留存了票据复印件或者存根。持票人丢失票据原件,不等同于丧失票据权利。当票据出现丢失的情况时,持票人应在两年票据权利时效内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挂失止付。如超期,持票人则应当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
3.背书不连续
比如规模较大的公司,往往存在关联公司。公司财务人员在进行票据背书时,未重视背书应连续的问题,导致被背书人是A公司而加盖的却是B关联公司的财务章。此时就不符合《票据法》的形式要求。
律师建议
(一)严格落实三项核查义务
1.票的核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十五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基于上述这些抗辩理由,对于票的核查,首现要核查票据外观记载事项。除了核查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备、有涂改以外,还需核查签章的正确性、完整性,以及背书的连续性,同时充分利用公示信息,比对签章的名称、人员是否发生变化,能否与背书时间相对应。此外,还可开展票据相关内源信息核查工作。银行作为承兑人可以内部核查出票信息及托收信息,以确认出票的真实情况以及对出票人保证金的处理情况等。
2.人的核查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消灭”后产生的,取得该项权利的前提是曾经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原告自始不享有票据权利,也就不会产生利益返还请求权,因而对于票据权利的审查是必要的。通常法院在审查票据权利时会把基础法律关系作为认定票据关系、票据权利是否存在、是否应当予以保护的事实证据,即法院会审查持票人是不是合法的持票人。
在审判实践中,作为被诉方掌握基础法律关系的信息很少,但如果通过某些证据足以对持票人身份或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或特定票据行为发生时间等情况与票面记载不一致的,则要积极向法庭提出抗辩,要求原告补充举证以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
3.权利与时效的核查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两年”的票据时效,适用于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此处的“权利”既包括付款请求权,也包括追索权,二者的时效均不超过到期日起两年。
(二)最大限度维护银行利益
1.利益返还的范围一般不含利息
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返还的利益范围应限定于“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在银行没有过错、依法拒付的情况下,不应包含利息。
2.银行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由于实践中常见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案件是因持票人疏忽、怠于行使票据权利产生的,所以过错归于原告,银行系依法拒付,并没有过错,因此银行《答辩状》中应明确银行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事由,确保法院在认定涉案票据真实且原告为合法持票人的情况下,判令银行返还票据利益,同时判令原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
3.调解、和解需谨慎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案件如时间久远、争议较大或涉及纸质汇票时,建议银行以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作为处理依据。法院对事实的核查能力依托于司法权,具有司法权威性。若银行不经法院查明事实而径行调解,或者庭前和解、庭外和解,虽然提高了处理效率,但难以确保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银行的承兑往往是基于与出票人之间的承兑协议等基础协议,调解、和解虽然能够快速解决利益返还请求权案件,但是否能够取得出票人的认可,存在不确定性,而错误支付将可能导致银行承担责任。因此,以生效的判决书作为支付依据可以更大程度降低银行的风险。假设产生后续争议,法院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在无反证情况下也可作为在后续争议中的免证事实,可以降低银行的举证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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