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民办非营利学校股权质押是否有效?学费质押是否有效?某农商行因与W教育投资公司、某市一中实验学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市中院提起上诉。该行上诉请求为支持该行对W公司持有的一中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一中质押学费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查明,该农商行与W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金额2500万。双方签订《质押担保合同》,质物为W公司持有的一中的股权。该农商行与一中签订《质押担保合同》,质物为学费,并在人行征信中心权属统一登记平台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一)关于农商行主张对W公司持有的一中股权优先受偿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一中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的规定,W公司作为一中的举办人,其对一中不享有办学收益。同时,农商行与W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将一中股权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后,亦未就该权利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因此,农商行主张对此优先受偿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二)关于农商行对一中的学费收入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中的学费收费权属于一种特许收费权,是政府赋予的权力,收费主体是不得随意变更的,所收费用的使用也有特定用途,并不属于一中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一中具备社会公益性,如若一中的学费收费权可以质押,将会严重危害到学校、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导致办学的社会公益目的难以实现。因此,一中的学费收费权并不属于可以出质的权利,学费收费权《质押担保合同》应属无效。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规解读】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股权质押、收费权质押存在无效风险《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第三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根据上述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仅能用于其自身办学用途,其举办人对民办学校不享有办学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司法实践中存在判决非营利学校股权质押无效的案例,理由是举办人对民办学校不享有办学收益,非营利学校股权并非可以质押的财产范围。关于公寓收费权、教学收费权质押,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其中不乏质押无效的案例,如上述案例判决非营利学校学费质押无效,理由系损害学校、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导致办学的公益目的难以实现。
【律师建议】
鉴于特殊性质,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股权质押、收费权质押存在无效风险。根据《民法典》683条第2款,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民法典》第399条第3项明确禁止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作为抵押物;而且,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受到特殊法律保护,法院对该类主体的强制执行受到限制。
综上,不得接受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保证人,不得接受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作为抵押物;建议勿将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主要的还款来源,勿将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股权质押、收费权质押作为主要担保措施,建议落实其他还款来源、追加其他担保措施,确保信贷资金安全。
综上,不得接受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保证人,不得接受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作为抵押物;建议勿将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主要的还款来源,勿将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股权质押、收费权质押作为主要担保措施,建议落实其他还款来源、追加其他担保措施,确保信贷资金安全。